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民初号

原告:胡胜,男,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村宏路旧市场第四幢三、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XCG3U。

经营者:许力华,女,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力华,女,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文,女,系许力华之女,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胡胜与被告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第三人许力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被告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的经营者许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第三人许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00元,并十倍赔偿款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1月2日,原告通过微店App在被告开设的“武伊茗茶行”花费.00元购得了1份“武夷岩茶奇兰”(.00元/份),并创建订单(编号:),顺丰快递单号:SF34。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开设的“武伊茗茶行”花费.00元购得了1份“武夷岩茶奇兰”,其中积分抵扣了.00元,并创建订单(编号:),顺丰快递单号:SF3。同时,花费.00元购得了3份“武夷岩茶奇兰”以及4份“武夷肉桂”(.00元/份),并创建订单(编号:),顺丰快递单号:SF0。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开设的“武伊茗茶行”花费.00元购得了2份“武夷岩茶奇兰”以及2份“武夷肉桂”,并创建订单(编号:),顺丰快递单号:SF4。

以上涉案食品“武夷岩茶奇兰”、“武夷肉桂”外包装无任何标识,如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址厂名、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净含量等,原告查阅相关资料发现以上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导致原告不敢食用。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及许力华辩称,1.本店出售的茶叶不是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本店出售的茶叶属于农产品而非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3.原告不属于消费者的身份,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4.案涉产品的标签虽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造成误导,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述条件。5.即使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案涉产品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6.原告明知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仍为获得大额赔偿,多次大量购买,其行为明显违反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注册于年11月13日,其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年1月2日,胡胜通过微店App从福清市石竹力华土特产品店开设的“武伊茗茶行”购得.00元/份的“武夷岩茶奇兰岩骨花香百喝不腻”1份,胡胜支付货款.00元,顺丰快递单号SF1462508534,收件人为:H先生,X,收货   隆健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茜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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